关于地域管辖纠纷的70条裁判规则 2024年5月修订
01、指导性案例0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02、参考案例:荥阳某铝业公司诉苏州某宝纳丽金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 03、参考案例:某律所与林某某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不仅要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还应当审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辖区内的多个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调查确认属实的,可将其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依据。 【案例文号】:(2022)琼执复180号 04、参考案例:中国某集团三家公司诉某电信集团的瑞典公司、美国公司、中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0号 05、参考案例:杭州某公司诉东营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虽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纠纷,但在本质上也是与专利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当依据有关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确定管辖。对于被控侵权的实施行为跨越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后的,其行为具有前后的连续性、一致性。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一并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专利权行为同时提出权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意在于权利人可以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全部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权利,而并非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仅能对制造者制造并销售给该销售者的那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08)民申字第81号 06、参考案例:曲某诉某林木业开发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地前申请变更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登记的住所地不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登记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52号 07、参考案例:曲某诉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案例文号】:(2023)鲁民辖终98号 08、参考案例: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为由,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6号 09、参考案例: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汾阳市某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者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寄送给购买者的,该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其发货地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该发货地可以构成以该销售者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 10、参考案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某美国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例文号】:(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11、参考案例:过某某诉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因诉讼标的不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符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69号 12、参考案例:蔡某某诉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59号 13、参考案例:某某银行诉某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26号 14、参考案例:张某诉北京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42号 15、参考案例: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文化创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的,由于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了反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16、上诉人肖智勇与被上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规定的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两类特殊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限制,不能排除适用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1)沪民辖终60号 17、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辖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前,法院可认定公司住所地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 【案例文号】:(2014)晋立民终字第82号 18、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案例文号】:(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19、北京天研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东平焦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案例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36号 20、天津市北斗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21、上海东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乐赚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海东等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地或注册地为住所地。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个经营场地,而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是企业当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仅凭房屋租赁合同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案例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辖终1291号 22、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1908号 23、上诉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94号 2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可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王某与张某、吕某1、吕某2、吕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要旨】: 在受理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 25、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明星、张鹏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涉案纠纷的原被告皆为公司股东,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的,案件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公司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而发生纠纷的,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因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该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诉讼原告或被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26、江敏与刘幸群、上海第三机床厂、吴坚、上海中国石化大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侵权管辖案件中,侵权结果地的认定,应只限于侵权直接结果地,也就是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直接损害的事实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若只是因原告承受了侵权结果,就可将其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地,则几乎所有侵权案件权利人的损害总会反映到原告住所地,如此,有可能使侵权结果发生地“泛化”,等于是废除了被告住所地标准,会导致对被告管辖利益的重大损害。而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实现管辖利益平衡,而非将所有案件都划归原告住所地管辖。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界定应当以直接结果为标准作合理的限定。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辖终85号 27、陈庆令诉深圳市网域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公司查封玩家账号及装备、华夏币等虚拟物的行为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管辖权认定。玩家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网络信息是通过网络公司的终端数据库服务器与客户电脑上网连接所形成的,网络用户被侵害的财产通过网络公司的终端服务器修改其数据,在网络用户所使用的电脑终端反馈感知的,双方当事人终端服务器所在地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地。 【案例文号】:(2006)温民四立终字第136号 28、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29、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上海华地公司主张袁某某(担保人)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 关于袁某某主张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上海华地公司向仇某、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财拓宁夏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91号 30、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张某龙与被告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20年,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修改,仍然继续施行。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年)最高法民辖42号 3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是否构成管辖连结点的认定——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固特公司对瑞铄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瑞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单位为瑞铄公司。但是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初步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使用,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在浙江宁波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浙江宁波并非瑞铄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浙江宁波,故浙江宁波亦非瑞铄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济南中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 32、不能以仅实施销售“通过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行为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宋某良、宋某与被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朗润农资超市、杜邦先锋投资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1日以后、2022年3月1日以前,故审理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根据当时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仅实施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并非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 本案作为原告起诉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朗润超市,其被诉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当时种子法规定的侵权行为,针对该被告的被诉行为显然不构成一个可争辩的侵权行为。再则,原告未主张朗润超市与涉案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故该被告与本案纠纷缺乏实质关联。 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朗润超市构成侵权并以之作为共同被告确定案件管辖,欠缺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其被诉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不构成可以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据此,最高赚客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裁判明确,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管辖有争议时,特别是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以某一共同被告的行为地或者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与确定案件管辖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以有关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需要经实体审理认定即迳行驳回当事人的有关管辖权异议。 当原告针对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共同被告的有关权利主张显然欠缺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时,人民法院不能以该共同被告作为管辖连结点来确定案件管辖,否则,就可能纵容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以规避法律的行为。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67号 33、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上诉人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20)鄂1202民初3390号(即前案)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龙兴公司的主张,本案系涉及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双方协议约定由拓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拓思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咸宁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 34、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其一,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其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其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具体到本案,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至起诉时,尚无法确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方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需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 其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 其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 具体到本案,从两地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至方燕丹起诉时,尚无法确定张刚是否仍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居住。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张刚户籍地法院即安徽相山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92号 35、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如何确定管辖?——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连浩特长风协合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36、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使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也不影响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北京金宸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春鸿二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宸星合公司称海宸置业公司已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主体资格受限。但这并不影响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68号 37、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38、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39、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 【裁判要旨】: 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审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和办事机构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的,应当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40、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上诉人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通讯科技控股有限公司、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 本案中,TCL方起诉主张爱立信方存在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对TCL方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 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41、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42号 42、参考案例:某交通设施公司诉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连接点。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被警告人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相应地,此类诉讼中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被警告人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5号 43、参考案例: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0号 44、参考案例:某某公司诉赵某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对有无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管辖连结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91号 45、参考案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46、参考案例:深圳市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 47、参考案例: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93号 48、参考案例:中国某移动通信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诉卢森堡某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 49、参考案例:中铁某局诉四平市甲公司、四平市乙公司、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铁路附属设施”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3)吉民辖终10号 50、参考案例: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 【裁判要旨】: 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51、参考案例: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案涉主要财产已经出售,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主要财产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4号 52、参考案例:宁波某仪器公司诉杭州某仪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53、参考案例:新疆某管理咨询公司等诉上海某空间管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批复在表述中虽未涉及诉中行为保全,但诉中行为保全措施与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二者在制度设置目的和功效上并无差别。故对于因诉中行为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上述批复精神判定案件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3号 54、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管辖权? 【裁判要旨】: 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住所是被要求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登记部门会根据公司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于法有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此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该条规定,在根据法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时,应当首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将其登记地确定为其住所,进而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 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二)住所;……”,“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住所是被要求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公司办理住所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公司的住所须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 第三,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由此意味着,一方面,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主要事项登记时,对所填写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合理预见,一旦其将所填写的信息(例如住所信息)向登记部门提交,后者会根据其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规定进一步表明,公司设立时在赚客吧登记机关所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将产生公信力,善意的公众基于对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故,一旦法人在存续期间原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其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相关公众。总体而言,以上关于公司法人住所事项登记、变更事项登记和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核心意旨均在于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因为这些属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本质归根结底乃信用经济和法治经济。如果法人在登记部门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不可信赖,公众势必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由此必然导致社会交易成本的提升和交易负担的加重,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和可预期化的市场经济要求。 因此,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于法有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此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 55、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以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共同作为被告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56、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涉案物流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故可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57、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新天禾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网络环境下,专利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而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号 58、网购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地——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某、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侵权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因此,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以网络购物收货地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也不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应当分案审理。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59、互联网借贷纠纷,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必须有证据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不能据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郭某铭与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60、合同约定签约地与实际签约地不符,应按约定地确定为合同签订地,但故意规避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情况除外——金盛集团公司等与深圳平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无论《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实际签订于南京市,人民法院均应认定协议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盛集团公司、金盛家居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61、当事人能否选择列举的5种管辖范围以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虽然从文义看是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当事人还可选择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在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进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62、判断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是否有效,应审查约定管辖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均有实际联系则均有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提交双方任何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05号 6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地域管辖连接点应当如何确定——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地洲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连接点。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相应地,此类诉讼中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所引发的地域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制度设置目的在于,为因受到专利权人警告而陷入不安的被警告人提供司法救济,通过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审理,确定被警告人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从而使其尽快从不安状态中解脱出来,为后续的生产经营作出妥当决策。可见,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断被警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专利权,与专利侵权诉讼存在密切关联性,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连接点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指被警告人的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相应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被警告人涉嫌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原则上只须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须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涉案专利权人在给上诉人的客户发出的警告函中指控上诉人涉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之产品的侵权行为。一方面,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结合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可争辩的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另一方面,二审查明的事实亦初步证明上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可争辩的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江苏省南京市可以作为本案的地域管辖连接点。虽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上海市亦是本案的地域管辖连接点之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选择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5号 64、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受让方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对于“原告所在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如何认定?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分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李某签订的《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李某。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李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李某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8号 65、管辖连接点的确定——奥光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宏才、汕头市澄海区芭美儿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星芝美玩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即可确定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91号 66、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67、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68、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杨君、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69、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所在地”而非“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是否系约定不明而无效的条款——上诉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一审被告贾某亭、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民诉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所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Ⅱ、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故当事人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所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中,乐昱创业中心作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乐视移动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与质押人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保证人贾跃亭、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乐昱创业中心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乐昱创业中心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额已超过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因此乐视移动公司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70、北京盛世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康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康赛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黄石康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对纠纷的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以确定管辖,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可能是票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是一般的债务纠纷,对于不属于票据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的一般债务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来源】:《立案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